這是今天中國時報的社論

剛好下午上債總的時候,老師提到了...

汗顏的是 老師沒說 我還真是沒注意到

以後應該多看看這類訊息

培養、並訓練自己的喜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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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A2/焦點新聞 2008/01/07

《社論》拿違憲的惡法否定四十年的婚姻事實?

【時報】
  嘉義地方法院日前依據九十四年間業已廢止之軍人婚姻條例,判決於民國五十六年締結至辦理戶籍登記的一椿婚姻無效,
解散了並不美滿的家庭,也讓勝訴的丈夫從妻子處得到一百萬元的財產。如果婚姻仍為有效的話,丈夫即無權請求分配登記於
妻子名下繼承自岳父的財產。這則社會新聞的背後,隱藏著法院之憲法高度令人不敢恭維的問題。
  
其實,做出判決的法官並不諱言無奈,故已酌情降低丈夫所得分配的財產金額;類似以當事人締結婚姻時稱做戡亂時期軍人
婚姻條例的法律,否定事實上長期的婚姻效力,各地的法院,均曾做出「惡法亦法」的相同判決。令人驚訝也感到遺憾的,
一位法官可以根據今天已經廢止而係於四十年前存在的法律,否定一個締結了四十年的婚姻事實,不曾深入思考此中涉及憲法
保障的基本人權問題,欠缺了憲法所要求於司法應有的正義高度。若是不止一位法官如此,而是如此判決的各地法院法官比比
皆是,那問題嚴重的程度,就不容法界人士忽視了!

軍人婚姻條例中規定,未事前報請長官核准的軍人婚姻,「其結婚無效」。不論這是中國章回小說中「不許陣前私自招親」
的文化觀念產物,還是歐陸國家軍人與國家之間具有特別權力關係不容當事人異議的思想遺緒,都是對軍人基本人權的嚴重侵犯;
而此中的受害人並不以軍人為限,身為平民的軍人配偶,婚姻效力同遭否定,基本人權一樣受到侵犯。若謂做成判決的法官缺乏
憲法人權觀念,並不冤枉他們,因他們至少忽略了多起司法院大法官的憲法解釋。

從民國七十八年起,大法官曾經一再解釋自由締結婚姻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不能任意受到國家侵犯;大法官也曾一再解釋,
特別權力關係並不當然即可否定軍人或公務員的基本人權。民國八十五年,大法官曾解釋業已廢止的法律規定,若是含有違憲的條文
在內,即不應於廢止之後繼續被法院所適用;民國七十八年,大法官也曾在鄧元貞案的解釋,表達了法院事後否定一椿成立超過廿五年
以上的婚姻效力,是侵犯基本人權的錯誤法律適用。最起碼法官面臨是否援引業已失效的軍人婚姻條例惡法做為判決基礎的抉擇,
也該讀一讀大法官於民國八十四年做成的解釋,確信此一法律是否違憲,停止手中的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這麼多可援用的憲法解釋
先例存在,而法院的判決書中若竟可不置一語,完全忽略法官有適用憲法而為裁判的義務,怎能不令人浩歎?

其實,也許連大法官都不認為法官應該具備足夠的憲法素養,據之從事審判。不過是三年前,一位大法官還在她的協同意見書中
寫道,大法官才是憲法專家;法官不是憲法專家,「縱使因為憲法知識上的盲點。也不應該遭到責難。」就是這種法官其實不必懂憲法
的錯誤觀念,才是導致法官根本不在審判程序之中思考憲法人權的根本原因。法官連憲法知識都不需具備,又何須知曉大法官的憲法
解釋?然而,法官不必懂憲法,不必用憲法,不必援引憲法解釋,那大法官的憲法解釋寫給誰看?大法官的憲法高度,其實也是丈量
法官憲法高度的標尺。

法院法官在審判中完全忽略憲法人權保障的重要性,其實是相當普遍的現象。在一般升斗小民的案件,人權經常遭到忽視;即使
是在達官顯要的案件中,人權一樣不是判決的考量基點。民事案件如此,刑事案件亦是如此。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偵查筆錄記載不實
而故入人罪,就是司法正當程序的基本人權受到嚴重侵犯的顯例,審判中的法官,發現控方用不實的筆錄侵犯被害人的情形其實所在
多有,但司法實務上,從無法院在裁判書中指出其涉及憲法保障的程序基本權,故意以不實之筆錄追訴被告的控方,應該受到譴責,
也該受到法律制裁。升斗小民的案件不聞其例,最近喧騰一時的特別費案件中出現相同的問題,法院的裁判對於「憲法基本人權」的
觀念,仍然是三緘其口,無一語置評。

台灣的人民,只該享有如此憲法高度之法官的訴訟基本人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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